多地电商遭税务严查补税罚款,双十一临近,电商企业要如何应对税务风险?
一、趋势观察:多地电商企业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罚款近期多地电商企业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罚款,本文将分析其中的多个典型案例,涵盖杭州、佛山、嘉兴、徐州等地的电商企业因税务违规行为而受到的严厉处罚。近期电商企业税务违规案件频发,电商行业税务合规性亟待加强。同时大数据监管将成为趋势,税务机关利用大数据技术进行税收监测,有效提升了税收监管的精准度和效率,
电商企业应如何适应这一监管趋势,提升合规管理水平也是一个必须思考的方向和课题。
(一)杭州-服饰电商被追缴税款、罚款共计3.6亿余元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官网,日前,杭州伊裳服饰有限公司因逃税2.1亿元被追缴税款,同时被处以高额罚款。
经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检查,2014年1月至2021年6月,杭州伊裳服饰有限公司采取逃避缴纳税款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2.12亿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对其处以追缴税款2.14亿元的行政处理、处以罚款1.49亿元的行政处罚。
(二)杭州-某电商企业取得虚开发票被追缴税款、罚款,并移送司法机关
杭州某电商企业在2020年期间因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357万余元,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128万余元,罚款77万余元并移送司法机关。
(三)佛山-GMV与申报销售额相差近千万元,电商企业收到税收风险提示函
佛山税务机关采取大税收数据监测手段,发现某电商企业申报增值税销售额与税务机关在各电商平台监测的销售额相差近千万元,据此,对该电商企业下发税收风险提示函,要求其自查并填写《纳税情况自查报告表》向税务机关反馈。
(四)佛山-某电商个体户取得收入未入账、未申报被定偷税、罚款42万余元
某个体户在2020年度期间,通过抖音平台取得经营收入225余万元,没有登记入账,未足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造成少缴税款,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偷税,处以罚款42万余元。
(五)嘉兴:某电商企业私户收款隐匿收入3.22亿元被定偷税,罚款342万元
近期,《中国税务报》刊发了一起查处电商企业逃税案件。该企业采用个人账户收取网店销售收入的方式,2020年至2022年期间共隐匿销售收入3.22亿元未依法申报纳税。因该企业系小规模纳税人,账证资料不全、无法确定经营成本,嘉兴税务机关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追缴其税费582万元、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342万元。
(六)徐州:某电商企业未能提供刷单证据被定偷税、罚款16万余元
某电商企业利用自身店铺的流量为供应商销售水果等。其中模式之一为电商企业为供应商代销农产品,收取佣金。先由电商企业将购买者的订单发送给供应商,供应商发货,电商企业支付宝收款后扣除刷单金额、销售佣金、售后赔付等费用后结算给供应商。因电商企业未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刷单的证据,税务机关认为刷单金额也系其实际销售额,该部分亦应作为计算佣金的基数,进而认定电商企业构成偷税,处以罚款16万余元。
二、未入公账、私户收款引发偷税风险,应如何应对?
前述佛山税务机关认定涉案主体构成偷税的原因均系企业或个体户未入公账、未申报纳税,嘉兴税务机关认定涉案主体构成偷税原因系私户收取网店收入款项未申报纳税。事实上,从两地税务机关的角度看,电商企业取得收入未入公账、未申报纳税即构成偷税,但事实真的满足偷税的构成要件么?
(一)偷税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偷税是指纳税人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用欺骗、隐瞒等方式不缴、少缴税款的违法行为。该行为构成具备客观行为、主观故意以及损害后果三个方面。首先,偷税的客观要件共有四类:(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4)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其次,偷税的主观要件为故意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最后,偷税的结果要件为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损害结果。对于客观行为与损害结果在理论与实务中不存在争议,但对于主观故意是否为偷税的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争议。有的税务机关认为主观故意系偷税的构成要件,但也有部分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是否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在所不问,认为只要纳税人存在前述四类行为就构成偷税。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作出回应。具体来说:
其一,根据文义解释,“偷税”内涵表现为将本属于国家的税款占为己有,不缴纳、少缴纳税款。有意、占为己有均表明偷税具有主观故意。同时,偷税的表现形式“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拒不”等用词,亦表明偷税具有故意的性质。
其二,根据体系解释,行政犯的违法性判断应当在前置行政法与刑法之间应当保持统一,仅在违法程度上具有差异性。《刑法》第201条规定了逃税罪并规定了行政前置的阻却事由。也就是说,只要纳税人在税法上构成偷税,在达到一定量且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补缴税款,则构成逃税罪。因此,逃税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逃避缴纳税款的主观故意,偷税亦应具备主观故意要件。
其三,从国家税务总局的观点、批复及复函来看,国家税务总局亦认为主观故意是构成偷税的必要要件。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所编写的《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在对税款追征期的解释中指出,“因纳税人的原因造成的未缴少缴税款,有多种情况,甚至有时是纳税人主观故意造成的,如偷税、骗税等”。可见,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偷税与骗税一样,均需要具备主观故意要件。此外,在《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中,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回复“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以及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的批复》(税总函[2016]274号)中,国家税务总局认为“从证据角度不能认定该企业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不能够认定涉案企业构成偷税。”在《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国税办函[2007]513号)中,国家税务总局对最高检的回函仍贯以主观故意系偷税的构成要件的观点。
其四,从税务执法实践来看,部分税务机关亦认为构成偷税需要纳税人具有主观故意。如哈尔滨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哈税稽三处[2023]57号)载明,因涉案企业失联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无法核实涉案企业与长春某建材公司业务真实性,暂时无法证明涉案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对涉案企业不以偷税论处。
其五,从税收司法实践来看,多地中院、高院认为主观故意是偷税的构成要件且由税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浙行再44号)中,浙江高院认为,税总函[2013]196号、税总函[2016]274号等批复中均认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系认定偷税的构成要件之一。税务机关称税法并没有强调偷税主观故意的意见,与法不符,不能成立。同时,税务机关对偷税违法行为的认定、处理,应当对当事人不缴、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故意进行调查、认定,并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此外,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鲁15行终277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京行申1402号)等亦持有相同观点。综上,笔者认为,主观故意是偷税的构成要件系不言自明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参与制定该条的立法原意,也是执法与司法实践所证成的。
(二)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举证责任在谁?
尽管部分税务机关认可主观故意是偷税的构成要件,但在具体认定上,却采取《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过错推定的原则,即只要纳税人实施了前述四种行为,则推定纳税人具有故意,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除非其能够举证证明不存在偷税的故意。但是,《行政处罚法》为一般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为特别法,因此,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偷税的处罚作出具体规定时,应当适用作为特别法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前述分析,认定纳税人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不能够简单地以纳税人实施了前四类行为直接推定其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而是由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外,从执法要求来看,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基层税务机关查处违法案件时,承担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责任。例如前述国家税务总局批复中均强调,“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从证据角度不能证明存在偷税主观故意”,已明确认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不缴、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故意进行调查、认定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属于证据不充分、不确凿,无法达到证据充分、确凿的证明标准,则不能够认定纳税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从税收司法实践来看,在前述(2020)浙行再44号一案中,浙江高院亦认为应当由税务机关承担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举证责任。
(三)通过平台取得收入未入公账一定构成偷税吗?
尽管电商企业通过电商平台取得收入没有记载在会计账簿中,属于“不列收入、少列收入”行为,但并不意味着电商企业构成偷税。前已述及,构成偷税需要具备主观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当进一步考察电商企业的主观状态,是否具有明知道自己不列收入的行为会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认识以及对该行为所导致不缴、少缴税款具有希望或放任的意志。如果电商企业因为对税法规定认识错误或税务机关辅导错误等所致,则其不具有对构成一项收入的认识,更不具有希望或放任不缴、少缴税款的意志。例如电商企业将在平台出售的商品作为投资提供给他人、分配给股东、无偿赠送给他人等,在会计上不构成一项收入,也没有经济利益流入企业,电商企业自然也不会反映到企业公账中,但在税法上该行为属于视同销售行为,因该规定专业性较高,电商企业不知道、不了解税法上的视同销售行为亦属于正常。再如,在新会计收入准则下,收入的确认条件已经由传统的风险报酬原则改为控制权转移原则对于一些事项,其本身就具有复杂性,电商企业没有将其作为一项收入计入公账,没有申报纳税,不意味着其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30号)第一条第(二)项“……只是因理解税收政策不准确、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法追缴税款、滞纳金,不定性为偷税”之规定,电商企业因对税收政策理解不准确的,导致没有列收入的,不构成偷税。
(四)私户所收取的款项一定构成电商企业的收入吗?
首先,电商企业采用私户所收取的款项并非全部为电商企业的收入,如果税务机关将私户所取得的款项均认定为电商企业的收入,则有失偏颇。现实中,电商企业的经营者采取个人账户收款的来源多种多样,可能与他人存在资金往来,也可能是向电商企业的借款,还可能是销售非电商企业的货物所收取的款项等等。因此,电商企业可以提供如借款人的情况说明、电商企业货物清单与出售货物不同的材料等,以此证明私户收款部分非电商企业的收入。而且如果电商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核定征收。此外,电商企业采取私户收款的行为,亦需要进一步考察电商企业的主观上是否具有偷税的故意,前已述及,如果不具有,则亦不构成偷税。综上,如果电商企业取得收入存在没有入公账、私户收款、没有申报纳税行为,或者存在被税务机关认定经通知申报拒不申报、虚假纳税申报偷税客观表现行为,则可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并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在受到税务稽查,收到税务处理、税务处罚决定时,根据阶段的不同,积极向税务机关陈述申辩、提起复议或诉讼。
三、刷单引发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构成偷税风险,应如何应对?
从我们对电商企业刷单案例的观察来看,仅有极少数税务机关采取一刀切的做法,按照电商平台所监测的GMV数据追缴电商企业的税款,对GMV数据与申报数据差额的原因在所不问,而且认为即便该销售差额系刷单行为产生的,亦要缴纳税款。大部分税务机关是因为电商企业无法证明该销售差额系刷单行为产生的,对电商企业作出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的税务处理决定,并认定电商企业构成偷税,对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0.5-5倍的罚款。对此,电商企业可参考以下思路予以应对。
(一)刷单行为不产生纳税义务电商企业可依据税法的规定及原理与税务机关积极沟通,向其说明刷单行为并没有发生真实的销售行为亦没有取得收入,因此,刷单行为并没有产生任何纳税义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销售货物、销售服务的,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刷单行为并非增值税的应税行为,不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及《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构成税法上一项收入需要经济利益最终流入企业,并导致企业所有者权益增加。电商企业收到刷单货款后会将该部分货款转回到支付货款的刷单手处,经济利益流入具有暂时性的特点,最终亦会流出企业,刷单产生的利益流入构成一项应付账款或预收账款,属于企业的一项负债而非收入,并不会产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二)电商企业可主动向税务机关提交刷单行为的证据电商企业亦可以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利于自身证据。一方面,可以向税务机关提供刷单手的情况说明等言辞类证据,阐述实际刷单的情况,另一方面,提供电商企业在平台上的订单明细、退款明细、刷单返款银行流水,招募刷单手的信息、运营人员发送刷单信息,寄空包、替代包、购买物流数据等物流信息以及刷单所涉货物没有发生实物转移的证据。
(三)电商企业提供证据时,税务机关须举证推翻“刷单”的事实前已述及,由税务机关承担认定纳税人具有税收违法行为的举证责任。同时根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税务机关在认定电商企业刷单行为构成偷税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电商企业向税务机关说明平台反映的销售数据与申报销售不一致原因是刷单行为产生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此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如果税务机关不能证明该销售差额不是刷单行为产生
四、买票抵扣进项、成本列支引发虚开、偷逃税、调整企业所得风险,应如何应对?
前述杭州某电商企业因取得虚开发票被追缴税款,罚款后移送司法机关。事实上,电商企业因取得虚开发票所引发的涉税风险不止如此。电商企业取得虚开发票抵扣进项、成本列支的行为,在税务处理方面,属于取得不合规发票,可能面临转出进项税额、调整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的风险。在税务处罚层面,税务机关可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第134号)认定电商企业构成偷税,同时取得虚开发票也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通常而言,偷税的处罚较取得虚开发票的处罚重,税务机关会以偷税对电商企业作出定性并处罚。在刑事层面,电商企业取得虚开发票达到立案标准的,可能面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或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也可能面临逃税罪的指控。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策略进行应对。
(一)买票抵扣进项、成本列支不具有偷税主观故意,不构成偷税前已述及,构成偷税需要税务机关举证证明电商企业具有不少、少缴税款的主观故意,而非电商企业举证证明。但对于电商企业而言,亦可以积极向税务机关陈述、申辩,向税务机关说明其取得如实代开的发票进行抵扣、成本列支在主观上系为了实现其实质享有的抵扣权益,而非意图不少、少缴税款,不构成偷税。事实上,个体户、小作坊等向电商企业销售商品不开具发票,隐匿收入,其目的是不缴、少缴税款,客观上也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偷逃税款的责任,而不应当追究电商企业的责任,否则有违责任自负、税负公平原则。
(二)买票进行成本列支,符合真实性、合理性、相关性的可不作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电商企业取得如实代开的发票虽然不构成刑事的虚开,但属于不合规发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做进项转出,该部分不存在抗辩的空间。然而,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之规定,电商企业虽然向第三方买票,但确实向个体户、小作坊支付了购买商品的价款,符合企业所得税真实性、合理性、相关性税前扣除基本原则。电商企业可向税务机关提交向个体户、小作坊支付价款的证据,如付款明细单、银行回单等,争取不做企业所得税的调整。
(三)买票抵扣进项属于如实代开行为,不构成虚开犯罪现实中,电商企业存在从个体户、小作坊处购买商品后在平台上出售以赚取差价,获取利润,但往往无法取得个体户、小作坊所开具的发票,因此,电商企业从第三方处取得发票进行抵扣及成本列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电商企业向个体户、小作坊采购商品属于有实际应抵扣的业务,不属于第(一)项的无货虚开行为,且电商企业从第三方取得发票的进项税额没有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所对应的税款,也不属于第(二)项的有货高开行为。同时,因从第三方取得如实代开的发票属于增值税相关规定中实质可以抵扣税款的业务,故也不属于第(三)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以及第(四)项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的行为。因此,电商企业从第三方取得发票进项税额与实际抵扣业务的税款相同,不存在多开的情况,属于如实代开,不构成虚开犯罪。
五、利用富余票对外开具发票引发虚开风险,应如何应对?
电商企业的客户多数为不要发票的终端消费者,导致电商企业积攒了大量的富余发票,同时,由于其在经营过程中,也积累了大量的进项,如果进销严重不符容易引发预警,遭到稽查。部分电商企业会选择将手中的富余票开给缺少进项发票的企业,在一定程度上不仅可以避免预警,还可以获取一定好处费,实现一箭双雕的效果。但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电商企业的行为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在税收行政方面或将面临被税务机关处以最高50万元的罚款。更为重要的是,当对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根据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行为属于无货虚开,将面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指控,电商企业的经营者或将面临最高无期徒刑的刑事制裁。但这并不意味着电商企业没有应对措施,在虚开刑事风险方面,可依据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并结合事实情况进行出罪。
(一)电商企业利用富余票对外虚开主观上并没有骗抵税款的目的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电商企业将商品销售给消费者,无论是否向消费者开具发票均发生了增值税的纳税义务,换言之,增值税纳税义务与销售行为相关,与开票行为无关。按照税法相关规定,电商企业将商品销售给不要发票的消费者,应当做无票收入申报。从电商企业角度来看,在目前“以票控税”的征管模式下,如果不做无票收入申报,取得收入可以通过两套账的方式隐匿,税务机关就难以发现其不缴税款、少缴税款。同时,前已述及,其为了避免进销比例过于悬殊,遭到税务机关检查,遂将发票开具给缺少进项发票的企业。由此观之,电商企业利用富余票对外虚开的目的是逃避缴纳税款,同时避免引发税务机关稽查,而非骗抵国家税款。
(二)电商企业利用富余票虚开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骗抵的损失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销售货物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未销售货物不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电商企业与缺少进项发票的企业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即便电商企业向买票企业开具发票,也不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也就是说,无论电商企业是否向税务机关就开具发票部分申报缴纳税款,都不会造成国家税款骗抵损失。如果电商企业申报缴纳税款,反而还会导致国家税款的增加,受票方将不具有增值税纳税义务多缴税款予以抵扣,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如果电商企业没有申报缴纳税款,受票企业在属于如实代开的情况下,享有抵扣税款实质权利,未造成国家骗抵税款损失,不属于虚开,电商企业亦不构成虚开。综上,电商企业利用富余票对外虚开主观上不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骗抵的损失,不构成虚开犯罪,该种策略可阻却电商企业的虚开刑事风险。但需要指出的是,在行政层面,电商企业开票的行为仍属于税法层面的虚开,不具有抗辩的空间,极有可能受到税务机关的处罚。
六、电商未代扣代缴主播个税引发行政处罚风险,应如何应对?
在以往的公开案例中,有电商企业因没有为带货主播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被税务机关以《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处以罚款。电商企业与带货主播法律关系的认定对电商企业代扣代缴带货主播个税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根据《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的规定,如果电商企业与带货主播之间系劳动关系,带货主播需要按照“工资薪金”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电商企业为带货主播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双方系劳务关系,带货主播按照“劳务报酬”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电商企业亦需要依法为带货主播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双方之间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承揽、委托等法律关系,则由主播自行按照“经营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电商企业没有为其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实务中,电商企业与带货主播签订了劳动合同、电商企业为其缴纳了社保、规定了带货主播的工作时间,还对带货主播进行了着装、服务流程等培训,电商企业与税务机关均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电商企业亦为主播代扣代缴了个税。但比较具有争议是劳务关系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电商企业认为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具有代扣代缴义务,税务机关认为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应当代扣代缴,进而对电商企业作出应扣未扣税款0.5-3倍的税务处罚。对此,电商企业可以从形式与实质角度应对,向税务机关说明双方形成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不是扣缴义务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
(一)从带货主播的外在形式来看,电商企业与带货主播之间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务关系电商企业可以从双方签订合同、资金流水、发票的开具,说明其与带货主播之间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带货主播取得收入系生产、经营所得。从合同的角度来看,带货直播是以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与电商企业签订的,按照合同约定,电商企业按照销售量的比例向带货直播支付费用。从资金流角度,说明费用的支付流向是电商企业的公账转给带货主播个体户、个独的公户。从发票流的角度,说明电商企业接受了带货主播的带货服务,依法为其开具了现代服务的增值税发票。
(二)从经济实质来看,电商企业与带货主播之间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务关系即便带货主播没有以个体户、个独的名义与电商企业签订合同,但从经济实质角度来看,带货主播为电商企业提供带货服务,其背后必然具有一个销售策划、化妆、服装强大团队为带货主播提供支持,符合民事主体从事“经营”所具有的筹划、计划、规划、组织、治理、管理等内涵。此外,电商企业可向税务机关提供主播团队费用支出的明细、银行流水等,以此证明电商企业是与主播背后团队进行的合作,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构成劳务关系,不是扣缴义务人。